::::::賴鈺城、吳坤益::::::
壹、前言近年來國內景氣低迷不振,導致企業頻傳破產倒閉及瀕臨破產的授信戶增加,償債能力不足使其貸款繳款不得不中斷,影響銀行業逾放比金額不斷節節升高,政府為積極解決金融機構之不良資產問題,而提出「二五八方案」,即兩年內金融機構之逾放比要低於百分之五以下,資本適足率要達到百分之八以上,因此銀行業者在政府壓力下及自身營運考量下,無不積極從事如何降低逾放比。
貳、金融資產證券化之導論 一、證券化之基本概念所謂「證券化」(securitization)就廣義而言,其精神乃在於募集資金的方法由間接金融(indirect financing)轉換為直接金融(direct financing),就狹義而言,企業或金融機構為提高所持有資產及債權的流動性,於是將該資產及債權做為抵押擔保,並重新包裝及重組,以單位化、規格化或細分化之證券形式再公開銷售給一般社會大眾,以達成募集資金之過程。
「證券化」可分為「傳統證券化」與「資產證券化」兩大類。「傳統證券化」指的是企業為籌募資金而發行股票、公司債或可轉換公司債等有價證券,透過證券商之承銷轉賣給社會投資大眾之融資方式,並且是以企業本身信用發行證券,因此又稱「企業金融證券化」。而「資產證券化」可再依資產其性質區分為「金融資產證券化」(financial securitization)及「不動產證券化」(real estate securitization),前者主要是針對創始金融機構或企業,將所持有的債權資產,如:住宅抵押貸款債權、汽車貸款債權、信用卡債權或應收帳款債權等資產,進行重組、包裝後發行憑證出售給投資人。而後者僅是將不動產轉變成證券型態,藉由證券化使缺乏流動性的不動產變為流動性資產。證券化的分類如圖2-1所示:
圖2-1證券化之分類
資料來源:王文宇,金融資產證券化之理論與實務,2002
二、金融資產證券化之發行架構以下我們分別就金融資產證券化所參與之機構作介紹:
(一)創始機構(Originator)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的定義,「創始機構」係指為「將金融資產信託與受託機構或讓與特殊目的公司,由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以該金融資產為基礎,發行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金融機構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換句話說,指擁有金融資產、抵押債權或應收帳款之金融機構或組織,為資金之籌措者,將其所持有的金融資產,出售或信託予特殊目的機構,向投資大眾發行不同型態的證券化,例如:汽車貸款證券化、消費貸款證券化、抵押擔保債權證券化等,藉此來籌措其所需之資金。
(二)債務人或貸款人(Obligator/Borrower)自然人或法人向承貸機構舉債,形成債務與債權。爾後須定期依照原始契約之規定,向債權人繳納本金與利息。
(三)特殊目的機構(Special Purpose Vehicle, SPV)為一專門處理資產證券化之金融機構,在整個金融資產證券化中扮演著仲介的角色,創始機構會將其持有之資產出售或信託予以特殊目的機構,其主要目的在於分離創始機構和金融資產間之債權關係,可使得該資產獲得較佳之信用評等,進而保護投資人的權益並降低投資證券的風險,而SPV需由金融業組成,即銀行業、保險業、證券業者均可申請設立。目前國內金融資產證券化採行雙軌制,將特殊目的機構分為特殊目的公司或特殊目的信託兩種類型:
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的定義,「特殊目的公司」係指為「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以經營資產證券化業務為目的之股份有限公司」。創始機構將所持有的金融資產出售予特殊目的公司,經由特殊目的公司將資產證券化,透過承銷商出售給投資人,以募集其所需資金。
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的定義,「特殊目的信託」係指為「指依本條例之規定,以資產證券化為目的而成立之信託關係。」。創始機構將所持有金融資產信託予特殊目的信託,經由特殊目的信託將資產證券化,發行證券化之受益憑證,透過承銷商出售給投資人,以募集其所需資金。
(四)證券承銷商(Underwriters)提供創始機構如何架構證券,並負責為證券訂價及以公開上市交易或私下募集方式銷售給機構投資人或個人。
(五)信用增強機構(Credit Enhancement Provider)信用增強係指降低發行證券之信用風險,以取得較高信用評等、降低募集資金的成本及提高證券的流動性,信用增強機構主要為原債權人(創始機構)其信用增強的方式通常包括償還請求權、超額資產擔保設定等,若信用增強機構為第三人則信用增強的方式有開發擔保信用狀、支付保證等。
(六) 信用評等機構(Credit Rating Agencies)信用評等機構扮演的是公正第三人的角色,負責評估相關證券於交易過程之中,其所可能具有之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之風險,而給予某種等級評價之專業機構,即為信用評等機構。例如標準普爾公司(Standard & Poor’s)及慕迪公司(Moody's Investors Service)等國際知名評等機構;我國則僅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其主要工作是審核資產群(Asset Pool)所能夠承受的風險為何,並公平的給予某種程度的信用等級。
(七)服務機構(Servicer)服務機構可以是創始機構或其他金融機構,通常創始機構與服務機構為同一者。服務機構之功能為負責管理證券化資產所產生現金流量之收付工作,包含利息及本金或其他收益之收款及催款工作。
(八)投資人(Investors)投資人係指購買金融資產證券化之商品者,包含機構投資人,如:保險公司、銀行等與散戶投資人。
三、金融資產證券化之流程基本上,金融資產證券化可分為六個步驟:(一)資產創始、(二)重組包裝、(三)信用增強、(四)信用評等、(五)銷售交易、(六)售後服務,以下分別就這六步驟作介紹:
(一)資產創始(Origination)債務人(貸款人)向金融機構進行借款,如:消費性貸款、汽車貸款、不動產擔保貸款等,而此時金融機構會對貸款人進行原始授信,將其所須資金貸放給債務人,而取得債權。
(二)重組包裝創始機構將其所持有條件類似之貸款資產,加以群組彙總,讓予SPC或信託予SPT以該資產為基礎,加以重組包裝或小額化、單位化,增加其市場流動性,而SPC或SPT主要功能在於隔絕資產出售人與被售資產之關係,即隔離原資產持有人之破產風險,使的投資大眾權益得以保障。
(三)信用增強SPC或SPT為了使該證券化商品吸引投資大眾的投資,會藉由內部信用增強(如提供超額擔保、附加償還請求權或設立價差專戶),或外部信用增強(如:第三者則可藉由擔保信用狀或提供保證)等方式,以增強信用及增加證券的流動性或降低發行證券化商品之信用風險。
(四)信用評等透過信用評等機構,使投資大眾能獲得一個客觀投資判斷,而通常經由信用增強等重組包裝之後的金融資產證券化之有價證券,往往會獲得更高的評定等級。
下圖2-2主要是將金融資產證券化所參與的機構與其的流程作一併的說明。
圖2-2,金融資產證券化架構與流程圖
資料來源:本研究整理
可藉由證券承銷商,透過公開招募或私募的方式來銷售其金融資產證券化之商品。
(六)售後服務SPC或SPT收到由服務機構定期向債務人收取之本金、利息或其他收益之後,再交付給投資人,在此創始機構可與原先客戶保持原有關係,並且還可藉由提供此服務從中賺取手續費(通常創始機構與服務機構是一體的)。
參、不良債權之介紹 一、不良債權定義不良債權(Non-Performing Loans, NPL)即指各種放款、貼現、票據承兌、保證及應收款項等,而雖已屆清償期但未受清償或雖未屆清償期,但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財務情形欠佳,如期收回顯有困難者,均屬之。下列就依美國、日本及台灣不良債權意義分別說明。
(一)美國依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之標準,將不良債權可分為以下四類,分別是:
第一類倒閉之債權,貸款對象如企業或個人,宣告倒閉或破產之債權。
第二類逾期之債權,貸款對象超過六個月以上,未能繳納利息者之債權。
第三類逾期三個月以上之債權,同第二類;惟逾期期限超過三個月以上者。
第四類貸款條件放寬之債權,金融機構給予貸款對象減免利息或延長貸款期限等優惠條件之債權。
債權之擔保情形及預計可能收回程度予以評估,則其第一類為收回無望者,第二類及第三類為收回有困難者,第四類為收回有望者。
(二)日本日本不良債權包括以下四類,分別是:
1.「第一類延滯債權」,係指債務人於債務到期後,九十日以上至一百八十日內未償還本息者。
2.「第二類延滯債權」,係指債務人於債務到期日後,一百八十日以上未償還本息者。
3.「第三類減免利息展期債權」,係指企業貸款於到期日時准予展期,並減免其利息者。
4.「第四類破產債權」,係指債務(借款)人(1.)依法進行公司重整者。(2.)依破產法進行破產之宣告者。(3.)依法申請和解者。(4.)依公司法規定辦理或申請特別清算者。(5.)經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者。(6.)依據外國法律,依上列(4.)辦理特別清算手續者。
(三)台灣我國財政部發文台財融(三)字第90161965號令函釋示:「關於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規定所稱之「不良債權」,係指符合本部規定應列報逾期放款之各項放款及其他授信款項,並包括准免列報之協議分期償還案件。依財政部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最新修正公布「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處理辦法」,將債權依逾期程度及回收之可能性區分為以下三種:
1.逾期放款:依我國財政部台財融(一)字第0901000026號令,第六條規定:「本辦法稱逾期放款,指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各項放款及其他授信款項。前項所謂清償期,對於分期償還之各項放款及其他授信款項,以約定日期定其清償期。但如銀行依契約請求提前償還者,以銀行通知債務人還款之日為清償期。」
2.催收款:依上述號令,第七條規定:「本辦法稱催收款,指經轉入催收款科目之各項放款及其他授信款項。凡逾期放款應於清償期屆滿六個月內轉入催收款科目。」
3.呆帳:依上述號令,第十條規定:「逾期放款及催收款項,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扣除估計可收回部分後轉銷為呆帳。一、債務人因解散、逃匿、和解、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收回者。二、擔保品及主、從債務人之財產經鑑價甚低或扣除先順位抵押權後,已無法受償,或執行費用接近或可能超過銀行可受償金額,執行無實益者。三、擔保品及主、從債務人之財產經多次減價拍賣無人應買,而銀行亦無承受實益者。四、逾期放款及催收款逾清償期二年,經催收仍未收回者。逾期放款及催收款逾清償期六個月以上二年以下,經催收仍未收回者,得扣除可收回部分後,轉銷為呆帳。」
二、美國及日本發生不良債權的原因及處理 (一)美國美國當年為滿足人民購屋的需求,於是成立許多儲蓄貸款機構(Savings and Loan Association, S&L)提供長期低利率的住宅貸款,但於1980年代初期發生金融危機,起因於能源與農業危機,在能源問題無法解決,而不動產市況又不佳的情況下,使得金融機構倒閉數量及處理成本大增,導至1988年聯邦儲蓄貸款保險公司(Federal Savings and Loan Insurance Corporation, FSLIC)無法因應S&L連串倒閉,使FSLIC存款保險基金成為負750億美元,導至FSLIC無法有效履行賠償責任而破產。
為了處理S&L所造成的不良債權問題,美國國會於1989年9月通過「金融機構改革復甦強制法」(Financial Institution Reform , Recovery and Enforcement Act, FIRREA),設立清理信託公司(Resolution Trust Corporation, RTC)為隸屬於聯邦存款保險公司(Federal Deposit Insurance Corporation, FDIC)之臨時聯邦機構,接管FSLIC其相關業務,由其負責監管支付不能S&L,至於銀行部份則由FDIC繼續處理。
RTC當時為了處理S&L的不良資產,創先將這些不良債權予以證券化,其方法是先和聯邦全國抵押協會及聯邦房屋貸款抵押公司,簽訂代理人計畫協定,並將這些資產依予以分類,合乎規定的資產將售予這兩家代理機構,重組包裝成流動性佳的證券,而未合乎規定的資產,將採個別證券化銷售,以增加資產的回收率。
1989年11月,國會通過「清理信託公司再融通、重建與改進法」(Resolution Trust Corporation Refinancing, Restructure, and Improvement ACT, RTCRRIA),係為提供RTC援助資金並重整其組織所制定的法律,並提供250億美元新償債基金供RTC運用。RTC屬於任務性質的機構,並非常設性,其存續期間自1989年至1995年底,原先國會授權只到1992年8月,經兩度延長,最後於1995年12月31日結束營運。而在FIRREA的授權下,美國政府可使用政府稅收作為處理S&L危機之資金來源,故RTC之資金來源是經由美國國會同意,由政府預算撥出經費,但資金的撥入,也因國會作業而常有延遲的狀況,導至RTC資金無法及時取得,對問題S&L的處理也出現延緩的狀況,這也是RTC監管問題S&L平均時間較長的原因。
依據FIRREA法案,歸納出RTC的主要任務為以下:
1.出售S&L本身或處置其資產之淨回收現值應求最大。
2.對當地不動產行情及金融市場之衝擊應降至最小。
3.處理倒閉機構之基金應有效運用。
4.清理過程中產生的損失應降至最低。
5.對適合中低收入家庭之自用住宅應儘量協助爭取。
西元1991年美國國會通過「聯邦存款保險公司改進法」(Federal Deposit Insurance Corporation Improvement Act, FDICIA),確立FDIC對問題金融機構依據資本等級,採行立即糾正措施與處理成本最小原則,並限定提供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財務援助的要件。而所謂立即糾正措施,是指監理機關按照金融機構資本比率的高低,而採行不同程度的金融監理措施,主要是為了及早矯正金融機構之缺失,預防金融危機之發生。
總計自1980年代發生金融危機至1994年間,計有1,617家聯邦要保銀行或3,026億美元資產,1,295家儲蓄貸款機構或6,210億美元資產,由FDIC、FSLIC或RTC予以關閉或提供財務援助,其中約3,050億美元資產於處理程序中處置完結,剩餘4,000億美元資產則透過拍賣、證券化、權益合夥及運用資產管理合約陸續完成處分。
(二)日本自從1990年泡沫經濟破滅以來,不動產價值日益萎縮,使銀行擔保資產品質低落,又加上企業破產頻傳,使日本金融體系因巨額呆帳累積而面臨崩潰的危機,雖經日本政府10餘次的振興經濟方案仍然未見明顯成效;又1997年7月泰國爆發亞洲金融風暴,復使日本已經不振的金融經濟遭到二度打擊,而日本在面對這一連串的金融危機事件之後,除了研擬解救金融危機的措施之外,也進行金融監理一元化的政府組織再造工程,但因其金融問題較屬經濟結構性問題,又涉及金融監理制度缺失,且日本內閣於近10年間變動頻繁,政策無法有效執行,改革難以見到具體的成效,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之處理,仍是日本政府和金融界所需面臨的最大難題。
金融機構的不良債權問題是造成日本經濟停滯的主要原因,而日本之不良債權不但多屬於工商融資,且因銀行或農協等金融機構為日本住宅金融專門公司之資金提供者,導致不良債權問題波及銀行等母體金融機構。日本對於不良債權問題,一開始是希望藉由民間自力自救,遂於1993年起委由民間金融機構設立「共同不良債權收買機構」(Cooperative Credit Purchasing Company, CCPC),於1994年2月提出「有關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之行政指導」,強調不良債權之揭露與呆帳之沖銷,並計畫性及階段性的進行處理。由於1994年末出現第一波金融機構倒閉情勢,日本政府為阻止金融危機之擴大蔓延,相繼成立不良資產處理機構以資因應,且又在1996年立法通過「金融安定二法」,即「金融機能安定化緊急措施法」與修訂「存款保險法」,編列30兆共同基金處理問題金融機構不良債權問題,以及挹注資金一般金融機構增強自有資本結構。但於1997年仍發生北海道拓殖銀行、山一證券,1998年則有長期信用銀行、日本債券信用銀行等大型金融機構倒閉事件。
因此日本政府於1998年10月廢除金融安定二法,另立法通過「金融機能早期健全化措施法」和「金融機能再生緊急措施法」,以及8個相關金融法案,並擴大編列60兆共同基金,以處理問題金融機構與不良債權問題,其中依據「金融再生法」,將住宅金融專門處理機構及整理回收公司予於合併,並予於公司化,成為整理回收公司(Resolution and Collection Corporation, RCC)又稱日本版的RTC,隸屬於存款保險公司,除負責接管、合併、重整問題金融機構並承受其不良債權外,亦收購一般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希冀能盡速恢復金融機能。
RCC乃是由東京共同銀行、住宅金融債權管理機構所構成,由日本存款保險公司100%出資設立,資本額為2,121億日圓。RCC除了以時價承受被管理金融機構的呆帳外,也執行債權之回收與銷售等業務;成立RCC的主要目的在於管理、處分住宅金融專門公司及破產金融機構所收購的不良債權,此外,整理回收公司亦可收購一般正常營運金融機構的不良債權;而整個處理不良債權的營運方式,是以RCC為主要不良債權收購及處分執行者,而存款保險機構則提供必要的支援及指導,並可活用其財產調查權,以提供相關債權是否有其他隱藏事實、及關係人的責任追究等。
因RCC回收債權速度過慢,以至於RCC取得不良資產後,並未以資產證券化方式處理,而是以清理和催收處理,導致RCC的功能及成效均有限。反到是銀行因引進外資協助,在不良債權證券化的處理上略有小成,如:西元1995年三菱銀行,藉由海外特別目的公司,將不良債權擔保不動產予以證券化,及西元2000年第一生命保險(Daiichi Life)發行2,081億日圓之證券化商品等。
另一方面,CCPC與RCC比較其組織及處理對象為,RCC是日本政府百分之百出資的公營不良債權收購公司,CCPC由168家日本民間金融機構,如都市銀行、信託銀行、地方銀行等合資組成,且CCPC是以出資金融機構之附擔保不動產的債權為對象,和RCC是以破產金融機構、住宅金融專門公司等為收購債權的主要對象有所不同。
按過去共同債權收買公司購買銀行不良債權,係由出售債權銀行以「有條件融資」方式提供CCPC資金,進行購買,其條件乃等該債權最終處理後,若發生「第二次損失」,銀行仍須負擔。雖然CCPC處理了不少的不良債權,但只有少部分的銀行將其債權放棄或變賣等完全處理者,大多數是以提列損失準備之間接沖帳方式處理,故實際上仍有大量不良債權,為何銀行不積極處理這些債權,從更深一層來看,乃是經營體質問題,因為不良債權最終處理確定損失擴大後,必須追加提列損失準備,但銀行因股市不振,持股內含利益大幅減少,對體質衰退的銀行而言,實不易加速處理。惟日本政府為切斷二次損失之惡性循環,除於1998年7月2日定案的「全盤金融再生計畫」中將「有條件融資」出售債權改為賣斷,並訂定健全不良債權處理制度,從創立至2000年5月22日止,累計回收不良債權總額達3兆7,850億日圓,回收比率為65.1%。
綜觀日本政府對於經營不善機構大多以公權力介入,協調銀行接手經營權、政府出資入股或購買不良債權,並由債權銀行以放棄債權、股東銀行承諾債務、同業給予低利融資等配套措施,甚至採取暫時收歸國有或政府接管的方式處理,而以上種種措施又可分為設置金融重整管理人、過度性國營銀行及特別國營銀行等3種主要處理方式,依據「日本金融再生法」規定,在這3種不同方式下,接由RCC負責承購該等機構之不良債權,直至該金融機構被其他健全機構承受為止,因此可之,日本幾乎沒有採用現金賠付之方式處理問題金融機構。
三、美國及日本證券化經驗之啟示 (一)美國綜觀美國金融資產證券化發展經驗,可將其重要成功的因素區分整理如下:
美國政府在資產證券化架構及證券化市場規模與利基之建設上,扮演相當重要的角色。在資產證券化市場期初發展時,若無美國政府提供相關的保證協助,來增加投資人之信心,與協助交易架構之建立,則資產證券化市場還未能達到今日的發展成就。
陳萬金認為,美國金融資產證券化最主要成功的因素,為金融資產證券化相關法令相當完備所致,包括:
(1)1933年證券法,規定有價證券公開發行與管理,其目的為確保證券發行上市前投資人有適當、正確之資訊。
(2)1934年證券交易法,規定證券發行人有依此法向美國證管會以註冊書登記該證券之義務,以及依此法應向美國證管會定期報告之義務。使投資人於證券發行後得以獲得持續且正確之相關資訊,使投資人得以瞭解相關公司之經營狀況。因此,其係延續1933年公開原則之立法政策,其目的同樣在保護投資人。
(3)1939年信託契約法,規定發行負債證券時應設立信託公司及製作信託證書等。
(4)1940年投資公司法,證券投資之發行主體及營業規範。
(5)1999年現代金融服務法,廢除金融業跨業的限制,使整體金融市場朝向多元化發展,進而帶動金融資產證券化商品的多樣化。
在金融資產證券化之流程中,有關資產創始、重組包裝、信用增強、信用評等及銷售等有關機構,在商機看好的情況下均致力於專業領域從事研發,使金融資產證券化商品更多元,以滿足投資人的選擇性,因此使得金融資產證券化市場更加活絡。
稅賦多寡對於資產證券化相關機構及投資人來說,是一項不可忽視的誘因,能檢討訂定合理或具優惠的獎勵措施,亦係美國金融資產證券化成功要素之一。另外美國對債權資產之移轉、評價等會計處理,亦能配合時空背景及理論發展予以修正,俾使證券化商品能於財務報表允當表達及評估損益。
(二)日本日本資產證券化市場之建立為1990年代中後期,因此運作模式、法律制度及投資人教育等等均需視市場之運作而做修正。整體而言,在建立資產證券化市場之過程中,日本市場尚面臨下列問題:
日本政府在推行資產證券化過程中,所扮演之角色經常拿捏不定,有時管制過多,有時因日本政府過於保守,而反對應由政府出面推動之事宜。導致日本政府無法有效積極推廣資產證券化市場之建立,對於日本資產證券化市場無疑是一大阻礙。
日本企業對信用評等並不重視,且擁有國際性信用評等公司評等之企業並不多見,此種現象將使未來日本吸引外資進入日本市場上,造成不利之影響。因此日本未來要擴大推廣資產證券化市場,則此信用評等機制須先建立完善,才能增加投資人的信心及提供客觀的風險評估。
日本證券化法制推行之過程中,第三人債權保護成為嚴重之障礙,困擾日本證券化之腳步。因依照日本民法第四六七條規定,債權出賣時必須逐一通知原債務人,如於證券化過程中必須依此規定逐一通知原債務人時,不僅耗費成本過大且造成無法保障第三人債權。因此,日本於一九九九年十月公布新登錄法,將過去依民法規定必須逐一通知原債權人之規定改為至法務局登記即可。然而,依照日本企業傳統與客戶之關係,賣方將債權資產出賣之後會主動通知原債務人,此時,如原債務人不同意將債權出賣時,賣方皆會遵守。如此將喪失將債權出賣無須依照日本民法規定逐一通知債務人改為至法務局登記之立法原意。
肆、台灣不良債權證券化研究 一、台灣不良債權產生原因近年來由於國內金融經營環境惡化,造成不良資產的增加,金融機構逾放比率至民國91年初時直攀至8%以上(圖4-1),所幸的是由於銀行積極的打消呆帳至今年92年10月時,逾放比率已降至5.98%。
造成逾放比率增加的原因,可分為遠因及近因。遠因,主要是國內銀行承做放款時,大多會徵提擔保品,而且特別是偏好不動產為其擔保品,因為通常不動產價格依台灣過去的經驗,平均每七年會有一次循環,屆時可趁時機成熟時處理並回收,導致在審核放款時過於注重擔保品而忽略債務人本身的償還能力。而近因,主要是由於我國銀行家數過多,導致各金融機構之間競爭激烈,而且銀行業營運過度偏重放款,導致部份銀行業者將授信條件降低,以爭取更多客戶,使授信品質的控管變得鬆散,進而使銀行承受更大的風險而不自知,因此在不動產市場低迷不振、經濟景氣不佳、產業外移、企業倒閉及債務人償還能力不足的情況下,使得逾期放款不斷的增加。
圖4-1 金融機構放款及逾放比率
資料來源:財政部金融局
二、台灣不良債權之處理方式
台灣銀行業逾放比率過高,不但使銀行獲利能力減少,而且造成目前金融體系不穩定與健全發展。因此政府必須立即積極處理金融體系的問題,以免重蹈日本金融體系的崩潰而導至經濟長年來蕭條的覆轍。在避免情勢持續惡化,而演變成台灣本土型金融風暴之前,當時的行政院財經小組,面對國內險峻的經濟情勢,於會議中作出:「引進國際資產管理公司(Asset Management Corporation/Company, AMC),加速我國金融事業現代化。」之結論。因此財政部鼓勵民間設立或由國外引進AMC,來處理正常金融機構的不良債權;在處理問題金融機構的不良債權,則由政府出面成立金融重建基金(RTC)加以處理。從2002年初時,首先由第一銀行將不良資產公開標售予AMC,而後就陸續有更多家銀行效法,截至2002年底前,約有一兆四千九十二億已售予AMC(表4-1)。
表4-1 本國銀行出售NPL一覽表 |
單位:億元 |
|||||
出售銀行 |
金額 |
承接AMC公司 |
出售銀行 |
金額 |
承接AMC公司 |
一銀 (第一次標售) |
132 |
澤普士(Cerberus) |
交銀 |
93 |
美林證券(Merrill-Lynch)、 所羅門(Soloman) |
中華開發 |
44 |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 |
85 |
德意志銀行 |
|
花蓮企銀 |
7 |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 |
萬通 |
20 |
台灣金聯 |
富邦銀 |
50 |
雷曼兄弟 (Lehman brothers) |
合作金庫 |
50 |
台灣金聯 |
一銀海外NPL |
46 |
雷曼兄弟 |
萬泰 |
21 |
台灣金聯 |
一銀 (第二次標售) |
334 |
孤星亞太資產 (Lone Star Asia-Pacific Ltd.) |
60 |
孤星亞太資產 |
|
159 |
奇異資融 (GE Capital) |
大眾 |
60 |
摩根使坦利 (Morgan Stanley) |
|
72 |
台灣金聯 |
世華 |
80 |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 |
|
中華票券 |
47 |
美林證券 |
日盛 |
71 |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 |
台灣企銀 |
61 |
台灣金聯 |
截至2002年底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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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本研究整理 |
過去國內銀行業在處理不良債權,會受限於「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辨法」等規定,以「催收」及「打銷呆帳」為其主要方法,無法將不良債權整批標售出去,因此對於無法催收的不良債權也只能等銀行有能力解決時才能打銷的掉。銀行為了能快速處理不良債權以提升獲力能力,其解決方法有五種(表4-2),並比較其優缺點如下:
表4-2,銀行快速處理不良債權之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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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 法 |
優 點 |
缺 點 |
1.債權整批標售 |
1.可快速處理大量不良債權,回收資金。 2.無後續資產管理工作待處理。 3.若是售予AMC,損失可分五年攤銷。 |
1.售價不高,可能被評為賤賣資產。 2.景氣回溫時,無法享受資產升值之可能利益。 |
2.以不良債權作價辦理股權合夥 |
1.希望藉由專家管理資產產生利益,並由投資人與銀行按持股比率分享所得到的利益。 2.不必按期還本付息。 3.可降低不可預期之市場風險。 4.若是售予AMC,損失可分五年攤銷。 |
1.建立合資關係及交易需要較長時間。 2. 3.銀行須依投資程序函報財政4.部核准後,才能辦理。 5.佔用銀行投資額度。 |
3.不良債權證券化 |
1.可快速處理大量不良債權,回收資金。 2.不良債權風險可藉由證券銷售,分散予投資人。 |
1.提供作為擔保品的不良債權,須以能產生現金流量者為限。 2.必須採信用增強,提升其評等。 |
4.銀行自行以不良債權作價投資或以現金投資設立AMC後,再購買銀行不良債權 |
1.不良債權價格不會有太多爭議性,設立過程較快。 2.損失可分五年攤銷。 |
1.銀行並無真正回收資金。 2.若無引進專業人士,則由銀行設立之AMC無法快速處理不良債權。 3.銀行不良債權金額可能無法產生經濟規模效益。 4.銀行須依投資程序函報財政部核准後,才能辦理。 5.佔用銀行投資額度。 |
5.委託專業機構處理,如:台灣金聯資產管理公司 |
1.專業機構處理較有效率。 2.節省銀行人力資源。 3.無賤賣資產之疑慮。 |
1.無法立即有現金回收。 2.銀行帳上逾放數字無法快速降低。 |
資料來源:李青楙整理 |
三、台灣不良債權證券化之運用
台灣要如何推行不良債權證券化,依其證券化架構中的資產創始機構、受託機構與信用增強機制,做說明介紹:
(一)資產創始機構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四條說明了,創始機構可為銀行、信用卡業務機構、票券金融機構、保險公司、證券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金融機構。雖然未提及金融重建基金可為創始機構,但就經主管機關核定過後亦可為之。目前仍以銀行業的不良債權占大多數,其中約有八成均不動產抵押貸款債權所組成,因此銀行可將持有之多數品質較佳的債權與部分不良債權一併移轉至受託機構處理。
(二)受託機構由於授託機構為導管的作用,與一般債權證券化中的受託機構並無差別,因此在受託機構接受創始機構所移轉之債權過後,彼此便會簽訂特殊目的信託契約,參閱美國的信託架構,發行混合型受益證券以節省發行之相關成本。
(三)信用增強機制信用增強之目的為降低受益證券之信用風險,而要讓不良債權證券化推行順利,則代表政府的公營機構或半官方機構,來擔任信用增強的功能,可獲得市場給予的高度認同。由美國的RTC及日本的RCC均顯示政府須積極熱心參與。但上述之半官方機構,應排除經營體質欠佳、評等太差、逾放比過高的機構。
此外,台灣不良債權證券化要推行成功,除上述的信用增強機制須由政府或半官方機構出面擔任之外,尚有一重點是須以高於發行金額的基礎資產價值,以吸引社會大眾投資。
伍、結論與建議在國內證券化市場尚未成熟,及投資人對證券化商品仍感到陌生,要推出不良債權證券化商品恐怕還須一段時日,在此推出之前期間中,除了政府應致力於完善市場機制之建立,另外還有一重點,即如何教育投資大眾投資不良債權證券化商品,藉由教育的過程中,認知其風險與收益,進而帶動活絡此市場增加證券化商品的流動性。
國內信用保證業務要如美國一樣由政府出面似乎不易,因近年來國內財政困難,並無多餘資金可用,另外國內政治角力干預甚深,因此信用強化機制國內宜鼓勵由銀行及保險業者來擔任,並且藉由創始機構將持有之品質較佳的債權與不良債權加以混合組群、重新包裝與信用評等,以滿足投資人對此商品的獲利性與風險不同之偏好。
另外未來國內證券化市場要蓬勃發展,還需要政府機關相關法令之修訂及稅制上的配套措施,以及完善的信用評等機制建立,如此才能提供投資者更成熟的發展環境。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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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曾慧敏(2003):金融資產證券化與特殊目的機構之研究。財務金融學系金融碩士在職專班碩士論文。私立淡江大學。
長榮大學財務金融學系助理教授
長榮大學經營管理研究所研究生
註[1] 王文宇(2003),新金融法,第145頁。
註[2]何思湘(2002):金融資產證券化概說與法制初探(上)。證券暨期貨管理,第二十卷第八期,第7頁。
註[3] 李儀坤、高大鈞、施建安(2001):不良債權處理實務。臺北市:財團法人台灣金融研訓院。第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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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5]中國商銀經濟研究處:日本及東南亞國家之資產管理公司案例。中國商銀月刊,第20卷第3期。
註[6] 陳萬金(2002):金融資產證券化對整體金融市場之影響。台灣金融財務季刊,第三輯第三期,第48-49頁。
註[7] 黃桂洲(2002):金融資產證券化與會計處理之研究。頁102。
註[8]張華平:日本資產證券化經驗與對台灣之建議。全國律師,第48頁。
註[9]張華平:日本資產證券化經驗與對台灣之建議。全國律師,第47頁。
註[10] 李青楙(2002):本國銀行出售不良債權(NPL)成功之關鍵-法律顧問及財務顧問不可或缺。律師雜誌,第277期,第37-3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