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稱銀行,謂依本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
銀行經營之業務如左:
各銀行得經營之業務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按其類別,就本法所定之範圍內分別核定,並於營業執照上載明之。但其有關外匯業務之經營,須經中央銀行之許可。
銀行依本法辦理授信,其期限在一年以內者,為短期信用;超過一年而在七年以內者,為中期信用;超過七年者,為長期信用。
本法稱活期存款,謂存款人憑存摺或依約定方式,隨時提取之存款。
本法稱金融債券,謂銀行依照本法有關規定,為供給中期或長期信用,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發行之債券。
本法稱擔保授信,謂對銀行之授信,提供左列之一為擔保者:
本法稱無擔保授信,謂無前條各款擔保之授信。
本法稱商業票據,謂依國內外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而產生之匯票或本票。 前項匯票以出售商品或提供勞務之相對人為付款人而經其承兌者,謂商業承兌匯票。 前項相對人委託銀行為付款人而經其承兌者,謂銀行承兌匯票。出售商品或提供勞務之人,依交易憑證於交易價款內簽發匯票,委託銀行為付款人而經其承兌者,亦同。銀行對遠期匯票或本票,以折扣方式預收利息而購入者,謂貼現。
本法稱信用狀,謂銀行受客戶之委任,通知並授權指定受益人,在其履行約定條件後,得依照一定款式,開發一定金額以內之匯票或其他憑證,由該行或其指定之代理銀行負責承兌或付款之文書。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財政部。
本法所稱銀行,分左列三種:
銀行之種類或其專業,除政府設立者外,應在其名稱中表示之。
銀行及其分支機構,非經完成第二章所定之設立程序,不得開始營業。
銀行資本應以國幣計算。
商業銀行及專業銀行經營信託或證券業務,其營業及會計必須獨立;其營運範圍及風險管理規定,得由主管機關定之。 銀行經營信託及證券業務,應指撥營運資金專款經營,其指撥營運資金之數額,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銀行經營信託業務,準用第六章之規定辦理。 銀行經營信託及證券業務之人員,關於客戶之往來、交易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對銀行其他部門之人員,亦同。
銀行辦理放款、開發信用狀或提供保證,其借款人、委任人或被保證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之企業,如經董事會決議,向銀行出具書面承諾,以一定財產提供擔保,及不再以該項財產提供其他債權人設定質權或抵押權者,得免辦或緩辦不動產或動產抵押權登記或質物之移轉占有。但銀行認為有必要時,債務人仍應於銀行指定之期限內補辦之。 借款人、委任人或被保證人違反前項承諾者,其參與決定此項違反承諾行為之董事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前二條所稱有利害關係者,謂有左列情形之一而言:
計算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有關銀行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三以上或百分之五以上之企業之出資額,應連同下列各款之出資額一併計入:
前項所稱銀行之從屬公司之範圍,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
前二條放款,均得適用中、長期分期償還放款方式;必要時,中央銀行得就其付現條件及信用期限,予以規定並管理之。
設立銀行者,應載明左列各款,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銀行經許可設立者,應依公司法規定設立公司;於收足資本全額並辦妥公司登記後,再檢同下列各件,申請主管機關核發營業執照:
銀行非公司組織者,得於許可設立後,準用前項規定,逕行申請核發營業執照。
銀行開始營業時,應將中央主管機關所發營業執照記載之事項,於本行及分支機構所在地公告之。
銀行之合併或對於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所申報之事項擬予變更者,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及申請換發營業執照。 前項合併或變更,應於換發營業執照十五日內,在本行及分支機構所在地公告之。
銀行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應命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其情節重大者,得勒令其停業。
銀行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命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依前項第四款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時,由主管機關通知經濟部撤銷其董事、監察人登記。 為改善銀行之營運缺失而有業務輔導之必要時,主管機關得指定機構辦理之。
接管人對受接管銀行為下列處置時,應研擬具體方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銀行或金融機構依前條第三款受讓營業及資產負債時,適用下列規定:
銀行依前條第四款與受接管銀行合併時,除適用前項第四款規定外,並適用下列規定:
銀行、金融機構或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依前條第一款受託經營業務時,適用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銀行之清理,主管機關應指定清理人為之,並得派員監督清理之進行;清理人執行職務,準用第六十二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清理人之職務如下:
清理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銀行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銀行營業及資產負債轉讓於其他銀行或機構,或與其他銀行合併時,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其他銀行或機構受讓受清理銀行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與其合併時,應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 清理人執行職務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時,得免提供擔保。
銀行經主管機關勒令停業進行清理時,第三人對該銀行之債權,除依訴訟程序確定其權利者外,非依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清理程序,不得行使。 前項債權因涉訟致分配有稽延之虞時,清理人得按照清理分配比例提存相當金額,而將所餘財產分配於其他債權人。 銀行清理期間,其重整、破產、和解、強制執行等程序當然停止。 下列各款債權,不列入清理:
在銀行停業日前,對於銀行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清理程序而行使其權利。但行使別除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得依清理程序申報列入清理債權。 清理人因執行清理職務所生之費用及債務,應先於清理債權,隨時由受清理銀行財產清償之。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報之債權或為清理人所明知而列入清理之債權,其請求權時效中斷,自清理完結之日起重行起算。 債權人依清理程序已受清償者,其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清理完結後,如復發現可分配之財產時,應追加分配,於列入清理程序之債權人受清償後,有剩餘時,第四項之債權人仍得請求清償。
銀行虧損逾資本三分之一者,其董事或監察人應即申報中央主管機關。中央主管機關對具有前項情形之銀行,得限期命其補足資本;逾期未經補足資本者,應勒令停業。
銀行經勒令停業,並限期命其就有關事項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許可。
銀行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許可者,應即解散,進行清算。
商業銀行經營下列業務:
商業銀行辦理住宅建築及企業建築放款之總額,不得超過放款時所收存款總餘額及金融債券發售額之和之百分之三十。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規定銀行辦理前項但書放款之最高額度。
商業銀行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投資於金融相關事業。主管機關自申請書件送達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已核准。但於前揭期間內,銀行不得進行所申請之投資行為。 商業銀行為配合政府經濟發展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投資於非金融相關事業,但不得參與該相關事業之經營。主管機關自申請書件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已核准。但於前揭期間內,銀行不得進行所申請之投資行為。 前二項之投資須符合下列規定:
第一項及前項第二款所稱金融相關事業,指銀行、票券、證券、期貨、信用卡、融資性租賃、保險、信託事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金融相關事業。 為利銀行與被投資事業之合併監督管理,並防止銀行與被投資事業間之利益衝突,確保銀行之健全經營,銀行以投資為跨業經營方式應遵守之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被投資事業之經營,有顯著危及銀行健全經營之虞者,主管機關得命銀行於一定期間內處分所持有該被投資事業之股份。 本條修正前,投資總額及對非金融相關事業之投資金額超過第三項第一款、第三款所定比率者,在符合所定比率之金額前,其投資總額占銀行實收資本總額扣除累積虧損之比率及對各該事業投資比率,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維持原投資金額。二家或二家以上銀行合併前,個別銀行已投資同一事業部分,於銀行申請合併時,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亦得維持原投資金額。
商業銀行對自用不動產之投資,除營業用倉庫外,不得超過其於投資該項不動產時之淨值;投資營業用倉庫,不得超過其投資於該項倉庫時存款總餘額百分之五。 商業銀行不得投資非自用不動產。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商業銀行依前項但書規定投資非自用不動產總金額不得超過銀行淨值之百分之二十,且與自用不動產投資合計之總金額不得超過銀行於投資該項不動產時之淨值。 商業銀行與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三以上之企業,或與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與第三十三條之一銀行負責人之利害關係人為不動產交易時,須合於營業常規,並應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
前條所稱專業信用,分為左列各類:
工業銀行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生產事業直接投資,應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且其投資總餘額不得超過該行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百分之五:
前項第一款所稱之關係企業,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稱關係人,包括本行主要股東及負責人之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及二親等以內之姻親。
信託投資公司經營左列業務:
信託投資公司收受、經理或運用各種信託資金及經營信託財產,應與信託人訂立信託契約,載明左列事項:
信託投資公司不得為左列行為。但因裁判之結果,或經信託人書面同意,並依市價購讓,或雖未經信託人同意,而係由集中市場公開競價購讓者,不在此限:
信託投資公司得經營左列信託資金:
信託投資公司對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得以信託契約約定,由公司負責,賠償其本金損失。信託投資公司對應賠償之本金損失,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時確實評審,依信託契約之約定,由公司以特別準備金撥付之。前項特別準備金,由公司每年在信託財產收益項下依主管機關核定之標準提撥。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後,如有剩餘,作為公司之收益;如有不敷,應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處置,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於主管機關指定機構派員監管或接管或勒令停業進行清理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七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之二或第六十二條之五規定所為之處置,有前二項情形者,依前二項規定處罰。
銀行之董事或監察人違反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怠於申報,或信託投資公司之董事或職員違反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參與決定者,各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董事或監察人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二準用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怠於申報者,或外國銀行負責人或職員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參與決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銀行股東持股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處該股東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制其超過許可持股部分之表決權。銀行明知銀行股東有上開情事未向主管機關報告者,亦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 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或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經營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銀行或其他關係人之負責人或職員於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五條規定,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或令地方主管機關派員,或指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查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銀行或其他關係人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或外國銀行之負責人、職員或其他關係人於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七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四十五條規定,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或指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查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其或其他關係人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時,有前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